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由臺灣台南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機動調整(嗣後兩造另約定利息改依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零五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自第一期起第二十四期止,被告甲○○應按月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被告甲○○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七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利息(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六點六七,故本件請求利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五計算)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暨借據增補契約書、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