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先後持該卡向原告借得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依約被告本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及上開所約定已確定之利息三千三百二十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被告卻未如數給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一千八百十二元,及其中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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