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七一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0七一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0五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顏莊彩娥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農金會或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利率機動調整,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依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改依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二成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顏莊彩娥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訴外人顏莊彩娥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貸款轉存委託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合金總專字第一三三0九號函、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七一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0七一計算,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0五九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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