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