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事迭據被告鍾於警訊時、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書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罪前科、但犯後尚知認錯悔過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罪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