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密封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五時十分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吸管二支、吸食器一組及小密封袋三個;及證據除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89)陸(一)字第89043616號檢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足憑及被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裁定一件在卷可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及小密封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