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施慶宜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己○○

被   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5173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己○○、乙○○、戊○○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8月間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方式購買營業用小客車1輛,約定分期款債務新台幣(下
同)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分12期清償,如遲延給付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利息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五計算,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詎被告竟未
依約清償,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車輛再行出售
後,仍有差額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為此依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一千
五百九十一元,及自8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計算書
、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
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已達年息
百分之二十,復請求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已超過年息
百分之二十,對此超過部分,即無從請求。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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