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肆萬叁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即得向原
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利益或視為全
部到期,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截至95年2月25日為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9,57
6元、利息9,167元,手續費240元,合計88,983元。
㈡被告又於92年10月1日、94年4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卡號分別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分別向原告貸款20萬元及21萬元,約定分
60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每期應繳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
部到期。截至95年2月25日為止,尚欠本金364,093元、利息
41,719元,合計405,812元。
㈢以上合計尚欠帳款本金443,669元、利息50,886元、手續費2
40元,合計494,795元未繳,其既有前揭消費款、利息及手
續費未繳,自喪失延後付款之期限利益,原告得一併為請求
。
㈣以上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所約定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