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按期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給
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點425計
收利息,詎原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係信用卡遭盜刷,惟
被告僅於94年11月15日向原告之客服中心表示申請停用信用
卡,未提及信用卡遭竊或遺失,怠於立即通知原告,就該筆
冒用所生損失自應負責等語。被告則以:信用卡於94年11月
14日遭盜刷,翌日其即電詢原告信用卡是否遭盜刷,原告客
服人員回答沒有,其始表示申請停用信用卡,就盜刷之金額
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簽帳單、消費明細、電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按持卡人
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
之第3人占有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
銀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於卡片遭盜刷之
翌日即電詢原告等語,惟聽聞兩造電話錄音之內容,被告僅
提及其因退休欲申請停用信用卡,全然未提及卡片遭盜刷一
事,有電話錄音光碟片及譯文附卷可憑,難認被告已依據上
開約定通知原告信用卡遺失或遭竊,是以被告仍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
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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