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同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故如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因故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所指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判決後,固曾具狀提起上訴,然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0號刑事判決書(第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該案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至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部分,其中編號2、3之罪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六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上開四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在卷足憑,自無再重為裁定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未查,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