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之警察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並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計至同年月25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故應計至同年月28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於期限經過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