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澳商飛姆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相對人現代電影沖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OO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澳幣14萬1,955.1元或等值之新台幣,並准聲請人供擔保澳幣4萬7,320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後,得假執行,聲請人乃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3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0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4萬7,829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嗣系爭本案判決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後,另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澳幣9萬9,146.2元,並於98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00號提存書、系爭本案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外放原法院聲字影印卷3至25頁)。是聲請人既已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後之98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信函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相對人,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同上影印卷26、27頁),惟相對人迄至98年6月1日,仍未行使權利,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6月1日函文可稽(見同上影印卷28至30頁),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自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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