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詐欺部分,原分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編號4所示詐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1、2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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