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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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六角形鈑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
17日下午1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鄉村○道○號高速公路301公里處第2號高架橋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形鈑手1支,竊得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所有用以固定高架橋欄杆之鍍鋅鋼管螺絲4個、鍍鋅鋼管螺絲帽2個及方型墊片3個等物。嗣經附近民眾發覺可疑報案後,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六角形鈑手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陳輝霖 之證詞相符,並有上開六角形鈑手1支扣案足以佐證,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被害報告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時攜帶之六角形鈑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六角形鈑手,長度約35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沈重,成弧形型態,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01頁),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攜帶六角形鈑手竊取高公局所有用以固定高架橋欄杆之螺絲、螺帽及方型墊片等財物,非但造成高公局之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六角鈑手1支為被告所有,攜往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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