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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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記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5月1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更正為「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假釋出監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豐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施用第一毒品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非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被撤銷前開假釋,於94年7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5日;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履蹈前愆,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與其前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