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工廠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居所,因手持菜刀刺傷其父 陳仔彬 (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案偵查),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二個(已無從剝離)及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二個。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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