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戊○○
劉炯意律師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就車損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宋孝樁 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宋孝樁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宋孝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縣大埔鄉臺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臺三線339公里700公尺處時,該處為險降坡,彎度幾達90度,竟未緩慢經過上開地段及注意車前狀況,仍以原速度行經上開路段,以致違規闖入對向車道,撞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地段之訴外人 宋友倫 ,造成宋友倫頸椎骨折及嚴重出血,於當日下午12點55分送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進行急救,仍因傷重宣告不治死亡。原告宋孝樁、乙○○○為宋友倫之父、母,乙機車係宋友倫所有,嚴重毀損,減少價值新臺幣(下同)5,650元,原告為宋友倫之繼承人,宋孝樁將繼承取得之權利讓與乙○○○,由乙○○○行使此部分權利。又乙○○○支出宋友倫喪葬費175,800元。
另宋孝樁係00年00月0日生,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宋友倫死亡時,尚有餘命10年,乙○○○尚有餘命20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共有3名子女,宋孝樁、乙○○○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95,975元、335,862元。又原告僅宋友倫1子,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宋孝樁、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另丙○○於事發時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為其父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宋孝樁3,195,975元、連帶給付乙○○○3,517,312元,及均自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丙○○所騎乘之甲機車被撞及位置係左側引擎室護罩,即甲機
車左後位置,撞及該處,當然會對甲機車行經方向造成改變,使甲機車偏向左方行駛,呈現逆時針方向旋轉,所形成刮地痕即是屬於左轉向之刮地痕,足見現場所有刮地痕跡均非甲機車所形成,而係 宋有倫 所騎乘之乙機車所形成,且深凹刮地痕係屬於車身有突出物之宋友倫跨坐重機車後撞擊所造成,至雙黃線上之刮地痕即是宋友倫跨坐狀機車倒地所造成,再參照刮地痕形成由淺而深,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碎片為兩車撞擊後乙機車及乙機車動能將甲機車碎片帶至之位置,再參以重量較重之甲機車大鎖,較不會受乙機車動能之影響,大鎖掉落之位置,即能顯示出甲機車被撞擊之位置,而甲機車大鎖所在位置係在 陳永鐘 員警左前方,足見兩車係在甲車機行駛的車道發生撞擊,甲機車並無跨線行駛。再參見甲機車排氣管附近並無刮地痕,可以現場雙黃線西側之平行刮地痕並不是甲機車所形成,且甲機車並沒有可以形成平行二道刮地痕跡之突出物。雙黃線東北側平行刮地痕位置在甲機車龍頭與車墊之間,可見該刮地痕並非甲機車所造成,又雙黃線西南側2處深凹型刮地痕並非甲機車所造成,丙○○長褲左腿處被擦撞,核對甲機車位置即為左側引擎室護罩上方。事發時宋友倫車速時速100公里以上,丙○○並無過失。
㈡乙機車受損部分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非屬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之範圍,且乙機車並未修理,應無損害彌補之問題。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原告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需要扶養,並無具體事證,且夫妻應付互相負擔扶養義務,原告未列彼此為扶養義務人。宋友倫有肇事之原因,與有過失自明。另丁○○對丙○○已盡監督之責,就丁○○對其日常生活之限制,丙○○均能聽從,且丁○○對丙○○之管教嚴格,原告請求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
㈠被告丙○○於93年6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甲機車,沿
嘉義縣大埔鄉省道臺三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
339.7公里之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彎道、雙向二車道之下坡路段時,與騎乘乙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順向駛至該處之訴外人宋友倫發生撞擊,宋友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頸部8乘7公分擦傷併頸椎骨折突出,胸部左肋骨骨折併出血,左上肢前臂前部3乘3公分、左上臂前部4乘3公分、左下肢大腿上外側部5乘3公分、左膝內側部4乘3公分挫傷等傷害,並因胸部骨折併出血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前死亡。
㈡原告宋孝樁、乙○○○分別係宋友倫之父、母。
㈢乙機車係宋友倫所有,係83年6月出廠。
㈣乙○○○支出宋友倫必要殯葬費175,300元。
㈤原告因宋友倫死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1,510元。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丁○○應否負損害賠償
?㈡宋友倫對本件車禍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原告
應負與有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丁○○應否負損害賠償
?⒈丙○○於93年6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甲機車,沿嘉義
縣大埔鄉省道臺三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339.7公里之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彎道、雙向二車道之下坡路段時,與騎乘乙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順向駛至該處之訴外人宋友倫發生撞擊,宋友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頸部8乘7公分擦傷併頸椎骨折突出,胸部左肋骨骨折併出血,左上肢前臂前部3乘3公分、左上臂前部4乘3公分、左下肢大腿上外側部5乘3公分、左膝內側部4乘3公分挫傷等傷害,並因胸部骨折併出血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前死亡等情,已如前述。
⒉事故地點係雙向2車道,道路中央設有雙黃實心標線即分向限
制線,南北側俱屬彎道,時速限制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36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8頁至第10頁〕,依相驗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暨丙○○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卷)勘驗時所拍攝照片顯示,乙機車係跨坐式機車,左側車身倒地,該機車左側手把及左側後照鏡有明顯彎曲,左煞車手把末端斷裂,左側方向燈(含前後)破損,左側引擎氣缸朝車首之前緣有明顯刮擦痕跡,前輪左側之避震支架上有數道深刻刮擦痕跡,藍色車殼及前輪藍色擋泥板均完整無缺(依序見相驗卷第14頁下方照片、第11頁、第12頁、第46頁下方、第47頁下方照片、刑事一審院卷2第99頁反面照片、相驗卷第46頁下方、第47頁、刑事一審卷2第101頁、第100頁反面上方照片、相驗卷第47頁照片)。又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法醫師檢驗宋友倫之遺體,發現其身上存有左頸部8乘7公分擦傷併頸椎骨折突出,胸部左肋骨骨折併出血,左上肢前臂前部、左上臂前部、左下肢大腿上外側部、左膝內側部挫傷等傷痕,並因胸部骨折併出血致死,有驗斷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0頁至第35頁)。是乙機車之損害發生在左前側車身及左側引擎氣缸蓋上,損害部位多留有刮擦痕跡,車體、車殼及前輪擋泥板仍完整無缺,且宋友倫身體所受多處傷害亦多在左側,顯見乙機車應係左側前叉及引擎氣缸蓋部位與甲機車發生擦撞。⒊甲機車係膝併型機車,藍色車殼,甲機車係右側車身倒地,有
照片可憑(依序見相驗卷第44頁、第11頁)。又甲機車之車頭左側、左前側車身車殼均嚴重破損,幾無殘留藍色車殼,左側引擎裸露,引擎蓋已不存在,可看見引擎內部構造,有照片可憑(見相驗卷第43頁下方、第44頁下方、第46頁照片)。左煞車手把自根部全部斷裂,右側煞車手把末端有明顯刮擦痕跡,右側車殼無明顯破損,有大範圍之刮擦痕跡(依序見刑事一審卷2第97頁上方、第97頁下方照片、相驗卷第44頁上方、第45頁下方照片,刑事一審卷2第97頁反面下方、第98頁下方、第99頁照片)。而丙○○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其左腳及左手受有擦傷;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陳:左腿褲子上有對方輪胎的痕跡、左側大腿外側部位受傷等語(依序見相驗卷第4頁、刑事一審卷3第23頁、第24頁筆錄)。甲機車之損害多發生在車首左側及左前側車身,丙○○亦係身體左側受到撞擊,顯見甲機車係車首左側及左前側車身部位與乙機車發生擦撞。
⒋再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繪製、顯示
之兩車倒地位置及刮痕,乙機車係左側車身倒地,車首朝路邊(即朝西)橫躺於南向車道內,車首幾乎接近路面邊線(見相驗卷第11頁照片),而該南向車道寬約4公尺,乙機車尾部距分向限制線約有1公尺以上;自乙機車倒地位置往北有1長達
4.8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實係1深1淺之2道刮痕(見相驗卷第12頁上方、第14頁下方照片),幾與南向車道平行(見相驗卷12頁上方照片),上開刮痕北端朝正北方向約1公尺處地面上,存1道北北東與南南西走向、長約1.6公尺之黑色胎痕(見相驗卷第12頁下方照片)。而甲機車係右側車身倒地,車身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前輪位在南向車道內,車身及後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車首約朝北北西方向(見相驗卷第11頁照片),甲機車倒地處及其附近存有4道較短刮地痕(見相驗卷第12頁下方照片),分向限制線附近在南向車道內之2道刮地痕經警方測量分別長0.4、0.2公尺,且在甲機車後輪之左後方(見現場圖,相驗卷第16頁照片),另2道,其中1道位在分向限制線上(見相驗卷第13頁下方照片),為甲機車所覆蓋,未經警方繪入現場圖內;另1則在北向車道內靠近分向限制線之處(見相驗卷第12頁下方照片),實係2道平行刮痕,為甲機車所覆蓋,未經警方測量長度。現場圖雖未標明位在分向限制線上之刮地痕,然有專對照該刮地痕拍攝之照片,又證人即案發後隨即赴現場製作現場圖之警員 郭嘉昇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一般畫現場圖是從起點畫到終點,中間沒有那詳細,在雙黃線上的那條刮地痕是案發時發現,那道刮地痕比較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第9頁筆錄),堪認該道分向限制線上之刮痕係案發時雙方車輛之1所留。4道刮痕之兩端均朝北北東與南南西延伸,中間2道刮地痕(即1在南向車道內、較為接近分向限制線,1在分向限制線上)之南南西端之痕跡均較北北東端為深(見相驗卷第13頁上方照片為處在南向車道較接近分向限制線者,該道刮地痕之北北東端延伸一極淺之刮痕,相驗卷第13頁下方照片為處在分向限制線上者,其南南西端有極為明顯之撞擊地面痕跡)。又甲機車倒地位置覆蓋四道刮地痕較靠北北東之2道,另2道亦與倒地位置極為接近。該4道刮地痕與乙機車倒地處之刮地痕相較,前者均甚為接近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後者則位在南向車道中央;且前者最長者不超過0.4公尺,後者則長達4.8公尺;又前者2端係分別朝南南西與北北東,後者倒地刮痕則幾乎接近南北向而與南向車道平行。前後2者既有如此之差異,應係不同之車輛倒地時所產生不同走向及程度力道造成。而丙○○行駛方向係由南往北,宋友倫行駛方向係由北往南,甲機車之倒地位置位在4道刮地痕中北北東端2道刮痕上,乙機車倒地位置則在長刮地痕南端之末,乙機車倒地位置係在現場全部刮地痕之最南端,甲機車則在最北北東端。依2車相反之行車方向及南北相對之倒地位置,2車顯然於擦撞發生後分別朝各自行駛方向倒地並造成刮地痕。再從刮痕之分布範圍、長度、走向及機車倒地位置觀察,4道刮痕均密集出現在甲機車旁,其中2道並為甲機車機車所覆蓋(見相驗卷第15頁下方照片),長度大致相仿,走向均呈南南西與北北東方向,該刮痕應係北北東端末之甲機車所造成。而乙機車倒地處與緊接該處之長達4.8公尺刮地痕係屬連貫,長度及方向均與甲機車倒地處4道刮地痕有相當差異,該長條刮地痕應為南端之乙機車所造成。
⒌依力學原理,物體接觸地點時,如倒地剎那間力道最大,後因
摩擦力作用,接觸地面力道逐漸減弱,則自倒地處至其延伸方向應出現由深至淺之刮地痕;反之,如倒地初力道最小,倒地後漸次增大,此時因摩擦力增加,自倒地處至其延伸方向應會出現由淺至深之刮地痕,惟摩擦力作用加大之下,倒地物體與地面摩擦力增加,倒地物體前進力量經抵銷,物體將因而停止,理應停止在刮痕淺處附近。本件最接近甲機車之4道刮地痕,中間2道刮痕自南南西至北北東方向存有由深至淺之痕跡(見相驗卷第13頁照片),如依上述摩擦力漸減之力學原理,該2道刮地痕顯然先在南南西側開始形成,漸往北北東側延伸,而足以造成此走向刮痕者,應為當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極為接近自南南西往北北東方向之甲機車。反之,依上述摩擦力漸增之力學原理,如係由北往南之機車所造成,則乙機車因倒地後與地面間摩擦力增加之結果,理應停止在4道刮痕之端末或附近,方屬合理。然乙機車遠在4道刮地痕最南南西端8.8公尺處(依現場圖,4道刮地痕之南南西端末距離測量基準點為
36.3公尺,乙機車倒地位置距離測量基準點為27.5公尺,2者之差8.8公尺即為2者之間距),當可排除4道刮地痕係由乙機車所造成。
⒍乙機車倒地位置全在南向車道內,車首極為接近路面邊線,甲
機車則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前輪已在南向車道內,甲機車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機車行駛方向為由北往南,甲機車係車首左側、左前側車身與乙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均如前述。且丙○○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陳:擦撞當時係向右側傾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第24頁筆錄)。則依倒地位置、行車方向及擦撞部位分析,甲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車首左側及左前側車身受到撞擊,最後倒在分向限制線中央,甲機車向前行駛,應有朝向前方之慣性力量,撞擊力道來自前側及左側,又向右傾斜,應造成向後側及右側之慣性力量,是甲機車所受之慣性力量計有朝向前、後、右側者,並無向左側之可能,則甲機車未受到將機車帶往左側之慣性力量,應無向左傾斜之可能,故本件應無受撞後向左傾倒之現象。而甲機車既是由南往北行駛,且向右傾斜,最後倒在分向限制線中央,機車在倒地前顯然處在分向限制線西側之南向車道內,因左側車身受撞,受到朝向機車右側慣性力道帶動,始往機車右側即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方向傾斜,最末停於該處。
⒎事故現場路段北側地勢較低,南側較高,由事發路段往北係左
彎下坡路段,由案發路段往南係左彎上坡路段,此有現場圖、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8頁、第11頁),且經刑事一審審理時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確認無訛(見刑事一審卷2第44頁)。甲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至案發路段,係沿下坡路段左彎前進,乙機車由北往南,則屬左彎爬坡。依一般行車經驗,下坡車與左轉彎車輛常為取得較大轉彎角度而侵入來車道,上坡車通常無此必要。丙○○騎乘甲機車由南往北行駛下坡路段左轉彎之際,為求較大轉彎角度而進入南向車道,亦與事故現場之路況及通常之行車經驗無違。
⒏乙機車車體除左側存有刮擦痕跡外,整體並無明顯破損,藍色
車殼包括前輪擋泥板均完整無缺,甲機車為藍色車殼,但車首左側與左前側車身車殼嚴重破損,引擎等內部構造均因車殼破損而裸露在外,已如前述。又南向車道內普遍存有破損之藍色塑膠車殼,有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照片),且乙機車倒地處南向車道西側之路面邊線外留有1藍色塑膠車殼,亦有照片可佐(見相驗卷第12頁),甲機車之車首燈罩則位在甲機車倒地位置北側之分向限制線上。依雙方車輛破損情況及車輛特徵,上述藍色塑膠車殼堪信為甲機車之車殼,撞擊後散布在事故現場。而甲機車附近4道刮地痕長度明顯短於乙機車旁之長條刮地痕,乙機車於車禍發生時應具有相當速度,擦撞時產生使甲機車車殼受到朝南且具有一定速度之慣性力量,該慣性力量將破裂車殼往南帶動,故藍色車殼廣佈存在南向車道,甚有在南向車道西側之路面邊線以外者。自甲機車之車首左側及左前側車身藍色車殼廣佈在乙機車倒地南向車道內,甚有在南向車道西側路面邊線以外發現者,分布範圍非小,然北向車道內幾乎未見此情況,顯見2車發生擦撞之際,甲被告機車並非處在北向車道內。
⒐本件丙○○所涉刑事案件偵查時,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駕駛重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3頁至第55頁),再經送覆議,仍為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會94年5月17日函可證(見刑事一審卷1第32頁),是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甲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就丙○○之肇事責任部分之判斷與本院上開判斷結論相同。
⒑另刑事一審審理時,再囑託成大基金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
本案肇事責任具有4種可能性:⑴丙○○約略越過中心線行駛,應負90﹪肇事責任,宋友倫貼近中心線行駛,缺乏警覺,應負10﹪肇事責任;⑵丙○○約略越過中心線行駛,應負75﹪肇事責任,宋友倫超速且貼近中心線行駛,缺乏警覺,應負25﹪肇事責任;⑶宋友倫貼近中心線行駛,缺乏警覺,應負10﹪肇事責任,被害人約略越過中心線行駛,應負90﹪肇事責任;⑷丙○○貼近中心線行駛,缺乏警覺,應負0至5﹪肇事責任,宋友倫超速且約略越過中心線行駛,應負95﹪至100﹪肇事責任。上述4種可能性中,第⑴、⑵情形之可能性為80﹪至100﹪,第⑶、⑷情形之可能性為0至20﹪。其理由略以:⑴丙○○行經下坡且左轉彎路段,較有可能為取得較大轉彎半徑而侵入來車車道;⑵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連續出現之刮地痕中,南向車道內之二道刮地程度較深,應為具有突出物之宋友倫機車所造成,北向車道內之刮地痕位在丙○○機車之倒地位置,應為丙○○機車之排氣管所造成;⑶依上開2道較深刮地痕與宋友倫機車倒地位置間距離推算,宋友倫機車時速應超過40公里之限制;⑷依2車受損情形,南向車道內所散落之碎片應來自丙○○之機車,受撞後為速度較高之宋友倫之機車之動能帶到分布地點,碎片散落處尚非撞擊發生地點;⑸丙○○機車與宋友倫之機車撞擊位置應在分向限制線旁刮地痕附近;⑹宋友倫機車留有直線刮地痕且左側倒地,在此狀況下丙○○所稱宋友倫係右傾且往右轉向並不容易發生,有成大委員會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2第36頁至第57頁)。上開鑑定意見中,就丙○○機車因下坡左彎較有可能侵入來車車道;分向限制線附近北向車道內刮地痕為丙○○機車排氣管所造成;宋友倫機車應非右傾向右轉向等認定均與上開判斷相同。又分向限制線附近之刮地痕實有4道,在分向限制線上之1道因繪製過程省略而未見於現場圖上,惟4道中間之2道,1道在分向限制線上,1道在南向車道內最為接近分向限制線者,該2道刮地痕自南南西至北北東呈現由深至淺之走向,丙○○機車倒地位置既與該2道刮地痕極為接近,反與宋友倫之機車倒地位置距離頗遠,該2道刮地痕及其前後另2道類似刮痕為丙○○機車所留。另刑事一審審理時,勘驗事故車輛,丙○○之機車右側引擎處有突出部位,右側車體及右側把手均有明顯刮擦痕跡,未發現被害人機車右側有何可疑擦刮痕跡,亦如前述,難認刮地痕與丙○○無關。再者,證人即成大委員會上開鑑定之鑑定人黃國平教授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第9頁有提到第13頁上方照片與第14頁照片之深凹刮地痕不屬丙○○機車倒地所造成,這是否是宋友倫之機車刮地所造成的?)第9頁第3段第8行所記載13頁上方照片與14頁上方照片中深凹刮地痕以下關於:不是丙○○機車所形成的,這部分鑑定報告是記載錯誤。(問:正確的記載應該是怎樣?)關於第9頁第3段之記載部份,伊將丙○○機車與宋友倫機車所形成之刮地痕記載顛倒了,本段係銜接第8頁㈡段之記載,本段尚未談到刮地痕是由何人造成的。所以那段是不當的。(問:13頁上方的照片與14頁照片上方的照片是否深凹形的刮地痕?)是的。(問:這個深凹形的刮地痕應該就不是丙○○機車所造成的刮地痕?)這個是不對的,請看相驗卷第12頁上方照片像宋友倫這種機車排氣管的面刮痕,是屬於淺狀的,請再看相驗卷第44頁上方的照片,這是丙○○的機車,此排氣管的樣式與宋友倫機車的排氣管不同形狀,一個是圓形,一個是有形狀的,第13頁上方的刮地痕與14頁上方的刮地痕,特別是14頁上方的刮地痕,因所刮起來的泥土都還在,可以看出是新造成的刮地痕,但是伊無法確定這2張照片上的刮痕是丙○○機車哪個部份所刮出來的,從丙○○機車排氣管的樣式,有可能造成這2張照片上的刮痕,因為伊沒有比對,所以伊不能確定。(問:你是否能夠確定是丙○○機車所刮的?)可以確定是丙○○的機車所造成的。(問:為何沒有辦法排除丙○○的機車沒有侵入對方車道?)因為宋友倫的刮地痕是直的,那表示有一段的力是往那邊走的,另外參考13頁上方照片的刮地痕起訖點,所以這就沒有辦法排除丙○○的機車沒有侵入對方的車道。(問:能否以圖說來說明當時的情形?)依據離心力來判斷,本件應該是丙○○的機車侵入對方的車道(鑑定人當庭以白板繪製說明研判的依據)等語。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丙○○侵入南向宋友倫之車道所致。
⒒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⑴被告雖辯稱宋友倫侵入丙○○行駛之北
向車道,因撞及甲機車之左後位置,當然會對甲機車行經方向造成改變,使甲機車偏向左方行駛,呈現逆時針方向旋轉云云。然丙○○自陳兩車撞及後,甲機車係往右側傾倒,已如前述,則丙○○行駛之方向,兩車撞及後,當不會產生甲機車偏向左方行駛而呈現逆時針方向旋轉之情形,是被告以此辯稱現場所有刮地痕跡均非甲機車所形成,而係乙機車所形成云云,自屬無據。⑵依相驗卷第15頁下方之照片,顯示機車大鎖位置在丙○○行駛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位置,如被告所辯兩車係在丙○○行駛之北向車道發生撞及屬實,則乙機車自南向車道駛入北向車道之衝力,當會將甲機車暨該機車上之大鎖往北向車道之右側帶動,大鎖自不會掉落在靠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且甲機車亦不會停止於分向限制線上,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⑶觀諸乙機車右側照片及刑事一審勘驗結果,均未見乙機車右側車體有任何可疑刮擦痕跡(見相驗卷第12頁、第46頁下方至第48頁照片、刑事一審卷3第86頁至第87頁、刑事一審卷3第99頁反面下方至第102頁照片)。反之,甲機車右側引擎及其下方具有金屬材質之凸出構造,有甲機車照片可證,並經刑事一審勘驗甲機車無訛(見相驗卷第44頁上方照片,刑事一審卷2第98頁上方、第99頁反面上方照片),甲機車之右側把手末端、右側排氣管前緣、右側車殼等處,均有明顯刮擦痕跡(見刑事一審卷2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上方照片),甲機車右側具有多處刮擦痕跡,又係右側倒地,則倒地位置旁之4道刮地痕最有可能為甲機車向右傾倒時所造成。再者,緊接乙機車之刮地痕係南北向直線形式,與右轉方向斜向並不吻合,乙機車車損並非嚴重,車上所留痕跡亦多係擦痕,但其右轉右傾,車身左側應會留下直接遭受撞擊之跡證,而非擦痕,是被告辯稱宋友倫逆向行駛,上開刮地痕均係乙機車造成,自不可採。被告雖請求將本件再送鑑定肇事責任,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屬明確,毋再送鑑定之必要。
⒓綜上,依丙○○、宋友倫行車之方向,甲、乙機車倒地所在位
置,車身破損刮擦部位及程度,車體破損碎片之分布範圍,地面刮地痕之位置、長度及型態,事故地點之地勢高低,通常行車經驗,力學及慣性原理等因素綜合研判,本件車禍應係丙○○騎乘甲機車侵入南向車道時,與宋友倫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擦撞所致。
⒔按車輛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中心設有雙黃實心標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亦定有明文。查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駛入來車車道內,而與宋友倫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
⒕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宋友倫之死亡,既係因丙○○騎乘機車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丁○○為丙○○之父親,丙○○行為時年約16歲,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丁○○為其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丙○○、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丁○○雖抗辯:丁○○對丙○○已盡監督之責,就丁○○對其日常生活之限制,丙○○均能聽從,且丁○○對丙○○之管教嚴格等情。然按法定代理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本件丙○○係限制行為能力人,騎乘機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丁○○為其父親,當然負監督之責,卻疏未注意為之,至丁○○主張上情,未據提出證據佐證,尚難憑採。綜上,丁○○自應與丙○○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宋友倫對本件車禍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原告
應負與有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經查,宋友倫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遇有彎道,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應注意且能注意情形下,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原告既因宋友倫死亡而有所請求,宋友倫復應承擔過失相抵之責任,則原告自應承擔宋友倫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丙○○侵入對向車道,暨宋友倫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因素,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原告負擔20﹪、被告負擔80﹪為妥適。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喪葬費部分:
乙○○○主張其支出宋友倫之必要喪葬費用175,8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乙機車係宋友倫所有,嚴重毀損,減少價值5,650元,原告為宋友倫之繼承人,宋孝樁將繼承取得之權利讓與乙○○○,由乙○○○行使此部分權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78頁),是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宋孝樁、乙○○○為宋友倫之父、母,僅有宋友倫1獨子,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24頁、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本得享天倫之樂,因本件事故頓失其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痛苦逾恆,本院審酌宋孝樁係為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年62歲,乙000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年約57歲,均為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9頁);宋孝樁93年度有利息、股利憑單所得約66,434元,土地、房屋7筆及投資2筆約6,638,457元;乙○○○93年度有利息、租賃所得約126,910元、土地、房屋共3筆約17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丙○○係00年00月00日生,係南榮技術學院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收入每日800元;丁○○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34頁),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收入每月約20,000元,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9頁),丙○○名下無財產,丁○○名下有土地5筆,投資1筆,價值計1,049,98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宋孝樁、乙○○○各請求賠償1,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請求賠償扶養費,自應由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經查,宋孝樁係00年00月0日生,93年度有利息、股利憑單所得約66,434元,土地、房屋7筆及投資2筆約6,638,457元;94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憑單所得82,541元,土地、房屋7筆及投資2筆約6,638,457元;95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憑單所得153,379元(其中利息所得135,423元),土地、房屋7筆及投資2筆約6,638,457元;96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憑單所得294,265元(其中利息所得228,111元),土地、房屋7筆及投資2筆約6,638,45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83至第186頁)。乙○○○93年度有利息、租賃所得約126,910元、土地、房屋共3筆約170餘萬元;94年度利息、租賃所得144,391元,土地、房屋3筆約1,790,989元;95年度有利息、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約304,927元,土地、房屋3筆約1,790,989元;96年度有利息及租賃所得約314,480元(其中利息所得194,480元),土地、房屋3筆約1,790,98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187頁、第188頁)。如存款利率以週年利率2﹪計算,宋孝樁96年度僅存款即有11,405,550元,乙○○○96年度僅存款即有元9,724,000元,又均有不動產及租賃、股利所得等,衡之社會一般消費水平,自可維持其生活,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⒌綜上,乙○○○得請求金額計1,781,450元(計算式:175,800
+5,650+1,600,000=1,781,450);宋孝樁得請求金額1,600,000元。惟原告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乙○○○得請求金額為1,425,160元〔計算式:1,781,450×(1-20﹪)=1,425,160〕、宋孝樁得請求金額為1,280,000元〔計算式:1,600,000×(1-20﹪)=1,280,000〕。
⒍再按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修正後條次為第32條,規定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宋友倫死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死亡保險金1,401,510元,已如前述,故依前揭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700,755元,故乙○○○得請求損害賠償額為724,405元(計算式:1,425,160-700,755=724,405);宋孝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579,245元(計算式:1,280,000-700,755=579,24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2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自94年2月19日起算利息,應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4,405元,宋孝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9,245元,及各自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