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告台新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0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下稱崇先
高中)對其負有新臺幣(下同)3,247,467元之債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15936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就崇先高中對原告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被告乃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確認原告對崇先高中之侵權行為債權存在,被告乃執該確定判決再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008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惟被告持為執行名義之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理由認:檢察官於93年3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崇先高中由該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應可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其所受損害,崇先高中迄今未曾請求乙○○賠償損害,則其對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崇先高中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原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崇先高中之財產業務侵占案件已判決確
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執行崇先高中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又崇先高中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縱已時效消滅,惟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且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侵占之款項既係侵害崇先高中權益所致,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原告之異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見本院卷第36頁、第
37頁、第60頁)㈠被告向雲林地院對崇先高中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15936號支
付命令,命崇先高中應給付被告3,247,467元及其利息,被告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崇先高中對原告之債權,經雲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原告聲明異議,被告對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崇先高中對原告有1,300,000元債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聲請本院執行原告在訴外人嘉光公司之股份,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60頁)㈠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確認崇先高中對原告之債權為何?債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確認崇先高中對原告之債權為何?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第6頁記載本件重點為:台新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崇先高中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台新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崇先高中對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且上開判決理由亦論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並未論及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是堪認上開判決所確認者,為崇先高中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甚明,此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又崇先高中迄今未對原告行使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主張崇先高中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應屬有據,此亦為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所是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被告向雲林地院對崇先高中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15936號支
付命令,命崇先高中應給付被告3,247,467元及其利息,被告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崇先高中對原告之債權,經雲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處以執行以95年度執助字第30號事件執行,並於95年1月19日發執行命令,命崇先高中對原告之債權1,300,000元予以扣押,並禁止崇先高中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原告於95年1月26日聲明異議,被告對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崇先高中對原告有1,300,000元債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30號執行事件於97年5月7日發執行命令,就崇先高中對原告之債權1,300,000元,原告應向雲林地院支付轉給被告,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30號事件核閱無訛。另原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履行,被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對原告執行,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並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等情,此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審核無誤。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所確認者係崇先高中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且此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主張崇先高中對原告亦有不當得利債權等語。然按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規定:本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及第117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此項命令應附記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意旨;如第三人對之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本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所確認者,為崇先高中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並不包括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於95年1月26日聲明異議後,既僅經判決確認崇先高中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不及於其他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以外之債權,自不得逕向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870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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