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07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4715號裁定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依法應提起抗告,乃誤為異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開立予第三人 簡金 來作為交換支票用途,惟第三人 簡金來 迄今未將支票交付給抗告人即不知去向,請求相對人會同第三人簡金來出面處理,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6頁),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支票係交予第三人簡金來作為交換支票之用,惟簡金來迄今未將支票交付抗告人等語,經核應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
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須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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