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0日因戒治期滿而於翌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613號及90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所,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2年1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依96年度聲減字第33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於9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先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再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6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6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現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美沙酮療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