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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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11、3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釋放出所,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72號、94年度訴字第3752號及95年度訴字第3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1年10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7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97年10月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5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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