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854號原告甲○○被告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李梁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基隆市政府。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本件係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分別於民國(下同)82年7月29日上午9時10分於基隆市○○路○○號前路燈(基府環廢字3809號);同日下午6時15分於基隆市○○路○○號前路燈(基府環廢字3810號);上午9時5分於孝二路31號前電線杆(基府環廢字3811號);上午8時50分於孝二路32號前路燈(基府環廢字第3812號);上午9時0分於孝二路33號前電線杆(基府環廢字第3813號);上午6時20分於仁五路主婦商場前路燈(基府環廢字第3814號)於指定清除區域內之定著物發現張貼房屋出租廣告,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現場稽查採證,並依廣告上所示之電話查証係由「鴻國房屋仲介公司」(以下稱鴻國公司)所張貼,而原告為鴻國公司之董事長,因認原告任意張貼房屋出租廣告製造髒亂,影響市容景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千5百元,共計27,0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罰鍰債權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罰鍰2萬7千元及執行費用191元之債權,惟被告上開債權憑證,以94年度廢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廢棄物清理法執行事件,然上開執行所憑之債權憑證係無效,因原告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故非行政處分之對象,被告遽予科處,殊有違誤。且上開行政處分未予合法送達,原告無從提起訴願,遽予確定,殊有以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所經營之鴻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係小規模之地區性仲介公司,營業範圍僅為台北市,而基隆市並無分公司,所屬員工絕不可能也從未至基隆市張貼房屋出租廣告,被告妄自編織「依據本局電話查證結果其張貼者為鴻國房屋仲介」,而作成處分,其執行不合法。
(三)被告所指陳處分之事件,應是單一行為事件,應併為一案處分方為合理,被告捨此而從重處罰,顯見當時(12年前)作成之處罰不單純,或受業績壓力而捏造案件交差。
(四)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上:
1、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使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2、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無效之訴,經查未向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或請求確認無效,依程序不得提起之。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10、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50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3、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另依據基隆市政府79年5月25日基府環字第32105號公告「凡本市轄內之地區均為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區」。
(三)原告稱其非違反廢棄物之行為人,惟據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電話查證結果其張貼者為「鴻國房屋仲介」,依民法第27條第
2、3項之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且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188條之規定,縱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查詢原告乃鴻國房屋仲介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且針對各項行政處分並未提出不服且未提出該房屋仲介公司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以為證據,原告所稱無理由。
(四)另有關「原告無受合法通知,上開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乙節,依82年未制定行政程序法前之送達程式,以郵局投遞為送達方式,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提出證物告發通知郵局回執聯中蓋有鴻國房屋仲介公司章,與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登記之公司印章相同,依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以足顯達到原告之實力支配之下,非為未經合法送達通知。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如附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出具之)債權憑証無效」,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罰鍰等債權無效」,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原以基隆市政府為被告,嗣變更被告為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變更;又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罰鍰等債權無效」,然依其所述之理由(罰鍰處分未合法送達,系爭廣告並非鴻國公司所為),其真意應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罰鍰行政處分無效」。
貳、兩造爭點:
一、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是否合法?
二、如事實欄所述之罰鍰處分,由鴻國公司收受,是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
三、本件是否鴻國公司張貼廣告?其認定之証據為何?
四、縱可認係鴻國公司張貼廣告,得否以該公司負責人為裁罰對象?其法律依據為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第5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可知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但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其逕提確認之訴,尚非合法。又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有不變期間之規定,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於不變期間經過後,除非該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已無撤銷之可能,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用以規避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故「確認訴訟」之於「撤銷訴訟」,僅具有補充性,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既未經執行完畢,非無撤銷可能,原告不提起撤銷訴訟,卻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顯非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之。
三、惟查本件原處分裁罰對象係原告(鴻國公司之董事長),其送達時係由鴻國公司簽章收受,有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憑,該送達處所固屬於「原告之營業所」,但參諸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可知原處分雖於原告之營業所為送達,亦應由受裁罰人即原告本人或其他自然人(同居人、受僱人或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收受,不得由「鴻國公司」收受,而本件原處分之送達係由「鴻國公司」蓋章收受,並無任何自然人之簽章,其送達顯不合法,原告主張「罰鍰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堪信為真。從而原處分尚未確定,原告仍可提起撤銷訴訟,其誤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尚未經訴願程序,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本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第四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簡信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