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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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因本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柒紙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柒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原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丙○○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供戊○○經營貨運生意使用,支票及印章均放置在兩人同居處並由兩人共同保管,票款則由戊○○負責支付,但雙方約定戊○○於每次簽發支票前必須得丙○○之同意。詎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丙○○事先授權,而於9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發票人「丙○○」之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7張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復填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先於91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號「金龍汽車材料公司」內,交付附表編號1之支票與乙○○,作為向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訂金及領牌費用、當期燃料稅及牌照稅金,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在同一地點,與乙○○簽訂正式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7號之支票與乙○○,以支付剩餘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9萬元,並言明於支票全數兌現後始得辦理過戶,但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7號之支票屆期經乙○○提示皆遭退票。
二、又戊○○明知其尚未取得前開曳引車所有權,亦無板車可供出售,且因同時有多筆車貸而致資金周轉不靈,將有不能使前開支票兌現之虞,竟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9月24日,在苗栗縣○○鎮○○路○○○巷○○號2樓 魏成發 租屋處,隱匿其尚未取得系爭曳引車所有權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使甲○○陷於錯誤,而以80萬之價格,與戊○○簽訂買賣契約,向戊○○購買系爭曳引車連同板車,甲○○並當場交付價金20萬元,事後戊○○即避不見面且一再拖延,始終未辦理交車及過戶。嗣經甲○○傳真買賣契約書予系爭曳引車之靠行公司誠豐交通有限公司並要求申報停駛,由該公司通知乙○○,經乙○○告知戊○○並未付清曳引車價金,故無法辦理過戶一事,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件理由欄(二)供述證據項所示證人丙○○、甲○○、乙○○、 吳雅仙 、 黎光宏 、魏成發及 彭玉英 之證詞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見本院卷9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3~4頁)
(二)供述證據:
1、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
2、證人丙○○、甲○○之偵訊證述: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見96年偵緝字第68號偵查卷第6~9頁。)
3、證人乙○○之偵訊證述: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見96年偵緝字第68號偵查卷第18~19頁)
4、證人吳雅仙、黎光宏、魏成發及彭玉英等人之偵訊證述: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見92年偵字第385號偵查卷第29~38頁)
(三)非供述證據:
1、車輛買賣契約書2紙:佐證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見92年偵字第385號偵查卷第13頁)
2、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佐證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見92年偵字第385號偵查卷第25頁)
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見92年偵字第385號偵查卷第46頁)
4、華南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各1紙: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見92年偵字第385號偵查卷第47頁)
5、附表編號2號至7號支票影本6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7紙: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見96年偵緝字第68號第22~26頁)
(四)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
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牽連犯及變更罰金部分法律條文:
1、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2、按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後段之得科或併科【最低】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綜上所述,本件比較牽連犯及得科或併科罰金等相關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對上揭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被告成立之犯罪:
1、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8號、26年渝上字第155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戊○○乃欲以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購買乙○○所有之曳引車,因被告所開立偽造之有價證券均無法兌現,以致無法完成過戶取得曳引車之所有權,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2、又按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乃係不法取得被害人甲○○欲購買曳引車所交付被告之20萬元財物,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戊○○上述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戊○○因欲購買曳引車而以偽造之支票持以作為償付價金之工具,其後並欲以該無法取得所有權之曳引車,轉賣他人獲取不法利益,足認被告行為已對他人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惟被告於審判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審酌被告刑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公訴人請求依法論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次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91年9月24日,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相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7條第2項及第11條規定,應減刑2分之1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與因宣告刑已逾1年6月而不應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刑,合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205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據號碼│票據金額│├──┼──────┼────┼───────┼─────┼────┤│1│華南商業銀│91.09.12│丙○○│GC0000000│50,000元│││行苗栗分行│││││├──┼──────┼────┼───────┼─────┼────┤│2│華南商業銀│91.09.16│丙○○│GC0000000│40,000元│││行苗栗分行│││││├──┼──────┼────┼───────┼─────┼────┤│3│華南商業銀│91.10.14│丙○○│GC0000000│50,000元│││行苗栗分行│││││├──┼──────┼────┼───────┼─────┼────┤│4│華南商業銀│91.11.14│丙○○│GC0000000│50,000元│││行苗栗分行│││││├──┼──────┼────┼───────┼─────┼────┤│5│華南商業銀│91.12.14│丙○○│GC0000000│50,000元│││行苗栗分行│││││├──┼──────┼────┼───────┼─────┼────┤│6│華南商業銀│92.01.14│丙○○│GC0000000│50,000元│││行苗栗分行│││││├──┼──────┼────┼───────┼─────┼────┤│7│華南商業銀│92.02.14│丙○○│GC0000000│50,000元│││行苗栗分行│││││├──┴──────┴────┴───────┴─────┴────┤│合計柒紙票面金額合計共新台幣參拾肆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