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丑○○即許俊郁)身分證統一
子○○即 林柊存 )身分證統一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緝第
125、126號、94年度偵字第4975、4994、4995、4996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資料:子○○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己○○、丙○○、戊○○與 游明達 、甲○○、 傅東陽 、子○○(原姓名為林柊存)、丁○○及丑○○(原姓名為許俊郁)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刊登廣告或透過他人介紹之方式,經營重利貸款業務,並共組重利討債集團,供急迫之辛○○、壬○○、乙○○、癸○○及不特定多數人借款。(被告己○○、丙○○被訴重利部分已審結、另被告戊○○與游明達、甲○○、傅東陽、丁○○、丑○○、子○○被訴重利部分均另案審理)
(一)丁○○犯罪事實部分:
1、丁○○以辛○○於93年間借款後,屆期遲未繳繳納利息,乃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93年底以電話陳稱:「要對你家人不利,要找黑道兄弟對付你」;「我隨時準備棍棒在車上」等語恫嚇辛○○,致辛○○心生畏懼。
2、另以壬○○於93年5月20日借款後,遲未繳納利息,乃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以電話恐嚇,而恫稱「如果不還,要對你家人不利、要壬○○試試看;要帶小弟到你家去;你家會發生火災」等語,致壬○○心生畏懼。
3、戊○○、子○○、丁○○及丑○○等4人以乙○○未按期繳納利息,乃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5日15時許,以詐稱同意再貸款與乙○○之方式,誘騙乙○○上車後,將其載至新竹市○○街溪洲橋下,而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方式,使其不能離開現場,並於該處4人聯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丑○○犯罪事實部分:
1、戊○○、子○○、丁○○及丑○○等4人以乙○○未按期繳納利息,乃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5日15時許,以詐稱同意再貸款與乙○○之方式,誘騙乙○○上車後,將其載至新竹市○○街溪洲橋下,而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方式,使其不能離開現場,並於該處4人聯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2、丑○○及甲○○則以癸○○遲未繳納利息,乃自93年底至94年1月底間,共同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而接連以電話恫稱「如果不還要對你家人不利、你試試看」等語,致癸○○心生畏懼。
(三)子○○犯罪事實部分:戊○○、子○○、丁○○及丑○○等4人以乙○○未按期繳納利息,乃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5日15時許,以詐稱同意再貸款予乙○○之方式,誘騙乙○○上車後,將其載至新竹市○○街溪洲橋下,而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方式,使其不能離開現場,並於該處4人聯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1、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92年2月6日修正、增定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本件證人秘密證人庚1~庚7及證人辛○○、乙○○、壬○○及癸○○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予被告丑○○及丁○○傳訊其等蒞庭詰問之機會,並依被告丁○○、丑○○請求,傳訊證人辛○○、乙○○,於審判期日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確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同案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上開證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合先敘明(見本院卷卷二9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本院卷卷四96年
5月22日審判筆錄第5~15頁)。
(二)上開被告等之犯行,分別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1、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庚1、庚2、庚3(苗栗縣警察局查獲部分)及庚1至庚7(新竹市警察局查獲部分)警詢或偵訊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游明達、傅東陽、林柊存、甲○○、丁○○、戊○○及丑○○係以事實欄所述方式,貸予渠等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及渠等業已支付附表所示已支付之利息額。(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第65~76頁)
2、證人辛○○之證詞:證明丁○○於被害人辛○○遲繳利息,而以電話恐嚇證人辛○○之事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39號卷第55頁~56頁)
3、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由被告丑○○、丁○○及子○○及同案被告戊○○強押被害人乙○○至新竹市○○街溪洲橋下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171號卷第22~23頁)
4、證人庚4(新竹市警察局查獲部分)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丁○○於被害人壬○○積欠利息,出言恐嚇被害人壬○○(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885號第5~7頁)
5、證人庚5(新竹市警察局查獲部分)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丑○○、甲○○於被害人癸○○積欠利息時,以電話聯絡方式出言恐嚇被害人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885號第8~10頁)
二、對於被告等之辯解本院判斷:
(一)被告等所為辯解:
1、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雖對被訴恐嚇壬○○犯行部分坦誠不諱。惟對於被訴恐嚇辛○○部分犯行其辯稱:伊對辛○○沒有印象,辛○○於偵訊筆錄中所稱江先生並不是伊云云;另對於被訴妨害乙○○自由部分犯行其辯稱:伊不認識乙○○,且93年1月份伊還在上班,伊是93年4月份才過去新竹,不可能毆打她云云。
2、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對於被訴妨害乙○○自由部分犯行其辯稱:伊不認識乙○○,伊擔心乙○○老了,隨便亂認云云。另對於被訴恐嚇癸○○部分犯行其辯稱:伊之前有借過癸○○錢,但已經被前一件重利罪判完易科罰金,癸○○只向伊借過一次錢就已經把錢還伊,伊沒有恐嚇他云云。
3、被告子○○部分:對被訴妨害乙○○自由之犯行其辯稱:伊不認識乙○○,不知道這個人是誰,這個名字沒有聽過,而且事情太久伊也記不太清楚云云。
(二)對被告等之上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丁○○部分:
(1)對恐嚇辛○○部分犯行,被告丁○○僅空言否認其並非江先生,惟丁○○是否即為江先生,業經證人辛○○於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警詢筆錄中指認明確:問:「警方所提示苗栗縣警察局提供之嫌疑人丁○○前科相片供你指認,是否為地下錢莊之成員?」答:「是的沒錯;丁○○就是江先生。」復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審判程序傳訊辛○○蒞庭詰問其指證根據詳實:問:「你在警察局是不是說是丁○○打電話恐嚇你?」答:「是。」問:「丁○○你見過他幾次?」答:「就是借款那一次,還有正常還款那3次,都是丁○○與我接觸的。」問:「所以你確定是他打電話到你家?」答:「是。」問:「你在警局,警局有拿丁○○照片給你看,這個就是你與他接觸的那個人?」答:「對。」是證人辛○○乃多次與被告丁○○接觸,當無誤認可能,又其與被告丁○○並無隙怨仇恨,當無誣指被告於罪之可能,是其證述憑堪採信。復參酌被告丁○○於92年至93年間確實以重利為常業,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綜上事證,被告因辛○○於93年間無法償還借款,而為恐嚇危害證人辛○○人身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2)又妨害乙○○自由部分之犯行,亦經證人乙○○於警詢筆錄中證述明確,問:「警方提示戊○○、林柊存(即子○○)、丑○○及丁○○之影像供你指認,是否為地下錢莊之人?」答:「是的沒錯,戊○○是借錢給我的『潘先生』,另外丑○○、丁○○及林柊存就是『潘先生』的小弟,也是輪流把我毆打成傷的年輕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171號偵查卷第23頁),並經本院傳喚乙○○蒞庭證述明確:審判長問:「當時你是否確實有指認照片?」答:「是。」問:「在警詢當時你是否有印象?」答:「有,當時警察給我看我記得,我就說是他,現在已經這麼多年了。」問:「是否當時事情剛發生記得清楚,現在時間太久記不得了?」答:「是。」(見本院卷卷四9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查證人乙○○年歲已達70,復事發時間乃93年1月間,至開庭時已逾
3年餘,故無法於開庭當時復重行指證丑○○等人即係妨害其自由之行為人,惟依證人乙○○當庭所證述,仍可確知其於事發當時所為警詢筆錄乃具高度真實性,復經本院參酌警詢筆錄作成時間乃93年2月23日即證人乙○○遭被告等三人毆傷傷住院療養後所立即作成,印象當屬鮮明,且證人與被告丁○○、丑○○及子○○等三人並無怨隙仇恨,當無誣指被告於罪之可能,故證人乙○○所為證述憑堪採信;至被告丁○○所辯稱當時其於新竹有工作,當無可能毆傷乙○○;惟查當時丁○○以重利為常業乃經本院95年訴緝字第22號判決所確認,又即便被告當時確有它項工作,亦無礙於被告妨害自由犯罪之實行可能,故此項辯解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2、被告丑○○部分:
(1)妨害乙○○自由部分之犯行,業經證人乙○○於警詢筆錄中證述明確,問:「警方提示戊○○、林柊存(即子○○)、丑○○、丁○○之影像供你指認,是否為地下錢莊之人?」答:「是的沒錯,戊○○是借錢給我的『潘先生』,另外丑○○、丁○○及林柊存就是『潘先生』的小弟,也是輪流把我毆打成傷的年輕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171號偵查卷第23頁),此項證述並經本院傳喚乙○○蒞庭證述明確:審判長問:「當時你是否確實有指認照片?」答:「是。」問:「在警詢當時你是否有印象?」答:「有,當時警察給我看我記得,我就說是他,現在已經這麼多年了。」問:「是否當時事情剛發生記得清楚,現在時間太久記不得了?」答:「是。」(見本院卷卷四9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查證人乙○○年歲已達70,復事發時間乃93年1月間,至開庭時已逾3年餘,故無法於開庭當時復重行指證丑○○等人即係妨害其自由之行為人,惟依證人乙○○當庭所證述,仍可確知其於事發當時所為警詢筆錄乃具高度真實性,復經本院參酌警詢筆錄作成時間乃93年2月23日即證人乙○○遭被告等3人毆傷傷住院療養後所立即作成,印象當屬鮮明,且證人與被告丁○○、丑○○及子○○等3人並無怨隙仇恨,當無誣指被告於罪之可能,故證人乙○○所為證述憑堪採信,被告丑○○此項犯行洵堪認定。
(2)恐嚇癸○○部分犯行,亦經秘密證人庚5證述明確:問:「洪先生如何對癸○○出言恐嚇?」答:「以電話恐嚇癸○○『如果不還要對他家人不利,要癸○○試試看!』」問:「警方提供丑○○之前科影像供你指認,是否為地下錢莊之人?請詳視後作答。」答:「『洪先生』為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885號偵查卷第9~10頁)另又證人癸○○因行蹤不明,業經本院依法傳喚3次,並經警多次尋訪無果,故無法令其於審判期日蒞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經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判斷證人癸○○前所為證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乃認其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判斷基礎,併此敘明。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與認定。
3、被告子○○部分:妨害乙○○自由部分之犯行,業經證人乙○○於警詢筆錄中證述明確,問:「警方提示戊○○、林柊存(即子○○)、丑○○、丁○○之影像供你指認,是否為地下錢莊之人?」答:「是的沒錯,戊○○是借錢給我的『潘先生』,另外丑○○、丁○○及林柊存就是『潘先生』的小弟,也是輪流把我毆打成傷的年輕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171號偵查卷第23頁),此項證述並經本院傳喚乙○○蒞庭證述明確:審判長問:「當時你是否確實有指認照片?」答:「是。」問:「在警詢當時你是否有印象?」答:「有,當時警察給我看我記得,我就說是他,現在已經這麼多年了。」問:「是否當時事情剛發生記得清楚,現在時間太久記不得了?」答:「是。」(見本院卷卷四9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查證人乙○○年歲已達70,復事發時間乃93年1月間,至開庭時已逾3年餘,故無法於開庭當時復重行指證丑○○等人即係妨害其自由之行為人,惟依證人乙○○當庭所證述,仍可確知其於事發當時所為警詢筆錄乃具高度真實性,復經本院參酌警詢筆錄作成時間乃93年2月23日即證人乙○○遭被告等3人毆傷住院療養後所立即作成,印象當屬鮮明,且證人與被告丁○○、丑○○及子○○等3人並無怨隙仇恨,當無誣指被告於罪之可能,故證人子○○僅空言否認不認識乙○○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再經由本院本於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綜合各項事證理由,綜合判斷本件罪行成立,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1、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固已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等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上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即可。
2、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9百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9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另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同上述說明,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9百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9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比照新法同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相較,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成立之犯罪:
1、核被告丁○○所為,就以電話恫嚇危害壬○○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以電話恫嚇危害辛○○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妨害乙○○自由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丑○○及子○○等3人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
2、核被告丑○○所為,就妨害乙○○自由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丁○○、丑○○及子○○等3人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丑○○以電話恫嚇危害癸○○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及同案被告甲○○(另行審結)2人就以電話恐嚇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之。
3、核被告子○○所為妨害乙○○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丁○○、丑○○及子○○等3人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子○○有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報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妨害自由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丁○○、丑○○及子○○等3人不思以正途牟取財富,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使借款人背負高額利息,甚至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容易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容小覷,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且僅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即動輒以嚴詞恫嚇、威脅、騷擾甚或毆打借款人成傷,且復參酌被告等犯後猶否認犯行,實應嚴懲重罰,併參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及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分別求處3月及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次查,被告丁○○及丑○○2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時間均在92年至93年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列罪名;又被告丁○○、丑○○及子○○等3人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其犯行時間在93年1月5日,亦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是上開被告丁○○、丑○○及子○○等3人所犯罪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7條第2項、第9條,均應減刑2分之1。又被告丁○○及丑○○2人係犯數罪,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個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
(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靜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