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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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複代理人 古瑞君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被告乙○○
丙○○
號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0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瑞騰 ,嗣變更為丁○○,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當選證明書(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㈡第38頁)在卷可稽,丁○○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⑴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7,480元,及自民國8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959,662元,及自民國8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⑴之金額部分擴張為501,401元,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就⑵之金額部分減縮為432,761元,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均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主張:㈠被告丙○○於82年3月4日起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於82年3
月4日擔任原告第7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人評會)召集人時,在被告丙○○主導下,該次人評會一時不察審議通過由未具代理秘書資格之被告乙○○暫代秘書,且為使該次人評會決議獲得苗栗縣政府之核可,被告丙○○、乙○○乃在會後先後變造該次人評會之程序表、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簿,並偽造不實之調整前、調整後82年度預算員額總表做為附件,其後並正式行文苗栗縣政府報請備查,被告乙○○薪資因而從91薪點調高為105薪點,使被告乙○○得以自82年
6月1日起至85年2月底止違法領取105點薪點之薪資,被告乙○○於82年度溢領99,986元,83年度溢領115,964元,84年度溢領259,051元,85年1、2月溢領26,400元,合計溢領501,401元(99,986+111,964+259,051+26,400=501,401),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乙○○明知自己未具晉升農會職員6職等職位之報考資
格,竟在84年臺灣省農會所舉辦之各級農會聘僱人員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第13次晉升考試中,為能參加7職等晉升6職等之考試,竟與被告甲○○共同制作不實應考資格之報名,並偽造原告服務證明、76年度考核通知等能力證明文件,經送臺灣省農會審核,使之誤認被告乙○○具有應考資格,被告乙○○因而得以不實之應考資格通過該升等考試,損害該考試之公平性,被告乙○○遂自85年3月1日起至87年4月30日止以7職等身分溢領6職等之薪資,而於85年度被告乙○○溢領223,362元,於86年度溢領183,562元,於87年1至
4月溢領25,837元,合計溢領432,761元(223,362+183,
562+25,837=432,761)。是被告乙○○、甲○○以偽造特種文書、製作不實之應考資格、能力證明文件之方式,使被告乙○○違法通過農會6職等升等考試,致原告受有432,
761元之損害。㈢稽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乙○○所違法自原告領取之上開薪
資,分別係被告丙○○、乙○○及被告甲○○、乙○○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且渠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 爰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渠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聲明:⑴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32,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就上開⑴、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於鈞院88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案件對被告甲○○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法院於該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被告乙○○以7職等身分領取6職等薪資部分之行為涉犯刑事罪嫌,亦未認定被告甲○○為被告乙○○前開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且此部分經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足認被告甲○○顯然並非被告乙○○領取6職等薪俸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得謂為係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不合法。
⒉原告謂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致被告乙○○得以不實之應考資格通過升等考試,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就被告乙○○溢領之薪資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甲○○偽造不實之應考資格能力證明文件,係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省農會主辦考試之正確性,與原告主張受有溢付薪資之損害無涉,此見本案刑事判決意旨即明,是本件縱認原告受有溢付薪資予乙○○之損害,亦與被告甲○○偽造不實之應考資格能力證明文件無涉,原告執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委非可取。⒊被告乙○○之實體上答辯與時效抗辯與被告甲○○相關者,
被告甲○○亦一併援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丙○○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①被告乙○○既係依照原告第77次人評會審議通過代理專員乙
職後,由原告人事單位移請會計單位製作薪資表,依序經由會計單位之主辦人員科股主管核閱後,才以轉帳方式發薪給被告乙○○,被告乙○○、丙○○對於原告會計單位之主辦人員科股主管核閱及以轉帳方式發薪給被告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②原告人評會係採「合議制」,該次會議之評議小組成員並非
擔任總幹事之被告丙○○及被告乙○○所能專斷,原告指稱人評會係由被告丙○○及乙○○所掌控,並非屬實。況被告乙○○之所以能擔任暫代專員乙職且領有105薪點,係經由合議制之人評會行使職權表決之結果,因此,被告乙○○事實上能否擔任暫代專員一職且領有105薪點,係取決於合議制之人評會行使職權表決之結果,而人評會表決結果並非被告乙○○、丙○○所能專斷,足證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乙○○、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①於統一報名表各欄,除「姓名」、「性別」、「籍貫」、「
出生年月日」、「最高學歷」、「報考類別」、「報考者簽章」等,係由被告乙○○所親寫之外,其餘各欄均係由被告甲○○代填。故被告甲○○所填寫之資料是否有誤繕之情形,或者有對法令認知錯誤之情形,實非被告乙○○所明知,亦無從預見。被告乙○○當時主觀上亦認為報名表上之「7職等任職日期文號」與「聘僱9職等以上職務核准日期文號」,一個謂7職等,一個稱9職等以上「職務」,內容既有不同,後者當非指9職等而係指9職等以上職務,否則直言
9職等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又稱「職務」?既然是指職務,則被告於75年4月21日即已取得相當於9職等之薪點數,所從事者亦為9職等之職務,因此認為自己有報考資格,而被告甲○○之條件與被告乙○○差不多,所以他也認為自己應該有報考資格。雖然最後遭苗栗縣政府認為資格不符,但係出於對法令錯誤之認知,而非出於故意所致。
②況被告乙○○並非一經報考晉升6職等考試及格後,就可憑
空領6職等之薪資,而被告乙○○既能通過晉升6職等考試,顯示被告乙○○之學識、經驗及能力,獲得主辦考試單位即台灣省農會之肯定,故被告乙○○以其學識、經驗及能力,實際擔任6職等工作為原告服勞務,原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6職等薪資之對價予被告乙○○,則被告乙○○又如何按月對原告施以詐術詐騙薪資?原告又如何受有損害?則被告乙○○何來侵害原告之權利之可言!⒊縱認鈞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偽造文書及溢領薪資部分,於86年2月13日既由原告之員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2月26日傳喚原告當時之總幹事 邱光映 到庭偵訊時,其已提出「以上該員(指被告乙○○)之薪點由總幹事丙○○主導下,在人評會違法通過擅自調任薪點支
105點、114點」之陳述書,且原告復於87年3月17日發函,再於87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均係要求被告乙○○返還溢領薪資,足見原告早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至90年4月2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核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82年間共同以違造、變造原告第77次人事評議會議之程序表、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簿等之方式,使被告乙○○違法取得「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之職務,另被告乙○○、甲○○於84年間,共同以制作不實之應考資格報名表、原告服務證明等能力證明文件之方式,使被告乙○○得以不實之應考資格通過當年臺灣省農會所舉辦之各級農會聘僱人員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第13次晉升考試,被告乙○○因而溢領原告所核發之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縱認為真,惟原告於87年2、
3月間已知悉上開情事並知受有損害,此徵諸邱光映(當時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於87年2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時庭呈之陳述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19至21頁)、原告在前開偵查程序中於87年3月13日提出之說明狀暨所附相關證物(見同上偵卷第85至119頁)、原告87年3月17日苗市農總字第107號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卷㈠第276頁)即明,然原告乃遲至90年4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90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第1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所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乙節,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32,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