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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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鉗子各壹把、起子貳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雖已打破車窗,入內持扳手等兇器破壞防盜器而著手竊車,然未竊得該車即為被害人乙○○所發覺因而逃逸,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破壞被害人車窗入內欲以破壞電門再接線之方式行竊該車,但於警詢中卻辯稱僅欲竊取該車之音響云云,犯後態度非佳,且僅因一時貪心即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動機目的惡劣,然幸及時為被害人發覺,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扣案之扳手、鉗子各1把、起子2把及手套1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