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
2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騎乘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3鄰5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反應較慢不能安全操控機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多許,騎乘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之友人住處聊天,聊天完後,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從該名友人住處出來,仍騎乘該部機車準備返回其上開住處,並沿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11鄰未劃標線之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11鄰90號前之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醉反應較慢,駕駛能力減低,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適 陳志賢 騎乘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兩車均因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陳志賢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巨大裂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腦挫傷,經送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不治死亡。至甲○○於車禍發生後,因害怕竟騎乘同1部機車逃逸。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所長 陳文昌 ,見車禍現場遺留之紫色機車碎片,與轄區內之施用毒品人口甲○○之機車顏色相符,乃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持機車碎片前往甲○○上開住處查訪,發現停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損害,乃當場核對機車碎片相符,又發現甲○○左臉頰、兩腳膝蓋均有擦傷,確定甲○○應是肇事者,遂詢問甲○○是否駕車肇事逃逸,甲○○見無法抵賴下只好坦承上情。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後,對甲○○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陳志賢之父乙○○訴請及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而被害人陳志賢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巨大裂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腦挫傷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甲○○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通霄派出所所長陳文昌製作之偵破報告1紙、現場勘察及採證報告所附照片26張在卷足參,故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被告甲○○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2幀所示,係因被告甲○○在其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3鄰5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機車外出訪友後,再騎原機車準備返家,並沿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11鄰未劃標線之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即11鄰90號前之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醉反應較慢,駕駛能力減低,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而與對向陳志賢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致被害人陳志賢受傷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陳志賢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陳志賢騎乘機車至車禍發生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雖亦應同負過失之責,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與被害人陳志賢應同負肇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酒醉駕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甲○○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政府一再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仍酒醉駕車,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縱其犯後能坦白承認,量刑仍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被告甲○○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
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