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
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本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二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如主文第2、3項所示,嗣追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本院93年度拍字第12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登記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原告(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卷㈠第47頁),然原告否認上情,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2年9月12日與訴外人丙○○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丙○○交付面額各為200萬元、1,200萬元、400萬元,票號分為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號,原告則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丙○○,約定支票兌現後才正式用印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丙○○要求暫緩提示,故原告未遵期提示前開支票,詎原告於93年4月底竟發覺系爭不動產已於93年2月16日遭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丙○○向被告借款650萬元,原告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遂質問於丙○○,丙○○則坦承未經原告之同意,偽造原告之印鑑、印文向地政事務所非法設定抵押權及在消費借貸契約上蓋章等語,且表示願意負責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誠信完成買賣契約,並願意另行賠償600萬元。為此,原告與丙○○於93年5月11日同至代書 劉煜明 之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丙○○同時將其於92年9月間簽發之支票3張取回,另行簽發面額共2,400萬元之支票3張,惟事後均遭退票。丙○○事後避不見面,亦未依約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原告不得已於93年6月10日以新竹經國路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情,請被告自行辦理塗銷登記,未獲置理。迄於93年底竟收到本院執行處通知即將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之設定既係偽造,且原告對於被告與丙○○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原告不得已於93年12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3年2月16日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與丙○○均為一貫道之道友同參,丙○○欲向被告借款600萬元,被告要求應供擔保,丙○○即稱其已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然未過戶,且原告亦同意設定抵押權為其借款擔保,被告遂與訴外人即代書甲○○於93年2月16日至丙○○住所,丙○○則持原告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甲○○表示設定抵押權尚須原告之印鑑章,嗣丙○○表示下次將邀原告至丙○○之家中,待被告第二次前往丙○○家中,原告雖未在場,然丙○○表示已取得原告之印鑑章,遂由丙○○以自己及持前揭印章分別用印於93年2月16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同年月17日由代書持該消費借貸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書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登記,原告始匯款600萬元至丙○○彰化銀行戶頭內。原告既將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卡正本等件交予丙○○,而丙○○又持有原告之印章及上述文件以觀,應認原告已同意並授權丙○○,縱然丙○○未獲得原告之授權,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況且,退一步言之,丙○○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若係效力未定,然依原告於93年5月11日與丙○○簽定之協議書第四點已約定,如丙○○未能於93年
5月31日前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則丙○○所開支票視為已到期,原告受有之損害得依法請求賠償,由此可知,原告對抵押權之設定亦已為事後之承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4年2月3日、同年10月12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分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卷㈠第53、177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丙○○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坐落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嗣丙○○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丙○○即持上開資料及刻有「丁○○」之印章,供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原告始匯款600萬元至丙○○彰化銀行戶頭內。
㈡被告持有本院93年度拍字第12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所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現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6號強制執行中。
㈢94年3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定通知書載明:原告印章
印文(甲類鑑定資料)與92年9月1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印文(乙類)相同,93年2月16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上印文(丙類)與93年2月1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丁類)相同,但甲丁類與乙丙類印文不同。
㈣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自84年8月9日迄今未變更。
㈤消費借貸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非由原告提
供印鑑章所蓋,且契約簽立時原告始終未在場,原告亦未曾與被告及代書甲○○碰面或聯絡。
㈥丙○○涉嫌偽造原告丁○○之印鑑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47號起訴,現正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4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執事項及法院判斷㈠原告於93年2月6日丙○○以自己及持「丁○○」印章分別
用印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同年月17日由代書持該消費借貸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卡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登記時,是否事前已同意或授權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可供參酌。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已有事前同意或授權丙○○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3年2月6日丙○○以自己及持「丁○○
」印章分別用印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同年月17日由代書持該消費借貸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卡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登記時,原告事前已同意或授權丙○○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參酌上開意旨,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查證人丙○○到院證稱:伊透過被告之母親向被告借錢,因渠等均為一貫道道友,故未有抵押權設定契約,原告根本不知情等語以觀(見本院同上卷㈠第61頁),丙○○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並非原告所能知悉,又原告主觀上係與丙○○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但須丙○○給付買賣價金時為條件,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原告對於嗣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無從事前同意或授權丙○○為之,又被告迄今除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外,亦未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丙○○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可採。
㈡原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責任?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87號及93年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可資參酌。
⒉被告辯稱原告既將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
明卡正本交予丙○○,丙○○亦稱已得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其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之擔保,後又持有被告印章等情,已有表見事實之存在,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過程到院供稱:93年2月13日丙○○透過被告之母親來向伊借款600萬元借期為一個月,故未約定利息,且丙○○表示上開借款係為建廟宇之用,若伊能協助上開借款,日後會以被告母親之名義捐款佛寺,渠等均為一貫道道友因而相信丙○○。又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則係聽從甲○○代書之建議,設定650萬元係因600萬元為本金、50萬元部分則為避免日後爭訟之損失,伊未曾與丁○○有任何接觸,只有單純透過丙○○一人的轉述,而係伊與甲○○代書一起去丙○○家辦理抵押登記,丙○○拿丁○○之土地謄本的正本、丙○○的印鑑證明的原本及身分證正本,丁○○的部份僅有印鑑證明還有身分證影本,甲○○代書則表示尚缺少丁○○之印鑑章,所以第二次伊再至丙○○家中時,此時就取得印鑑章,而且丙○○曾告知會邀丁○○一同前來,但丁○○二次都未出現。整個抵押權登記之設定過程,伊並未完全信任丙○○所稱已取得丁○○的同意設定抵押權的事情,伊多有懷疑丙○○所述,縱然丙○○提出丁○○以前土地拍賣的情形,伊仍覺得沒有保障,經請教代書後告知最起碼要有土地謄本的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才能代表丁○○有充分的授權給丙○○等語,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代書甲○○則證稱:伊有告訴丙○○系爭不動產登記權利人為丁○○,並非丙○○,然丙○○告知系爭不動產已向丁○○購買,並拿出印鑑章、印鑑證明佐證確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然未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伊並未聯絡丁○○或已得丁○○之同意,而逕列丁○○為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分見本院同上卷㈠第177-
178、115頁)等語以觀,被告既不信任丙○○之陳述,自應對原告是否同意或知情等進一步查證,且此查證方式衡情亦非困難,然被告卻未為之,況印章、印文之複製,以現今電腦科技技術,完全模仿亦非難事,被告或其委任之土地代書二次至丙○○家中均未遇原告,理應再詳實確認。再者,參以被告本身即信仰一貫道,被告之母親與丙○○又同為一貫道同參道友,渠等因為宗教信仰而認識並信賴,丙○○遂透過被告之母親欲向被告借錢,期間僅一個月,被告並未對丙○○要求任何利息等情,若果被告與丙○○間無相當信任,焉能未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足認被告願借錢予丙○○並非信賴丙○○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等。
⒊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簽立時原告均
不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法務部調查局之印文鑑定報告指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消費借貸契約上之印文與原告所提出之印章所蓋印文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印文不同(見本院同上卷㈠第79頁)以觀,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借款之事是否知悉或授權不無疑問。再者,本院參酌被告及證人甲○○上開陳述,被告及其代書甲○○均明知丙○○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及原告印鑑證明書與身分證影本等物,係基於丙○○與原告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丙○○雖聲稱其已買受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既仍係原告名下所有,而為被告所明知,丙○○即無任何處分權可言。縱認被告聽憑丙○○片面之詞,誤認丙○○已獲授權代理為抵押權之設定,究與原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有間,且甲○○到庭自承確實未取得原告之委託,直接依丙○○提供之原告印章及相關文件,施用於其制作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消費借貸契約書」上,而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被告之委任人即代書甲○○既已違背地政士法第19條職務上之義務,未依法確實核對委託人之身分及權利義務關係,擅自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致地政機關信其所為,依形式審查而通過本件抵押權之登記。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既僅以丙○○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物而認定原告與丙○○間僅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亦未曾授權丙○○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何表見事實存在,被告既對上情明知或可得而知,參酌上開說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並不足取。
㈢原告是否對丙○○之無權代理行為事後承認?⒈按解釋法規為著重法規之安定、客觀性,固而注重法規文字
的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之達成;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著重為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之追求。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惟若從文字上不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時,則應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亦即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足參。
⒉被告辯稱原告與丙○○於93年5月11日簽定之協議書中第4
點載明:「本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乙方(丙○○)應於93年
5月31日前辦理塗銷登記完成,逾期除乙方所開支票視為已到期外,如有受甲方(原告)損害者,並得依法請求賠償。」等文字,堪認原告已承認丙○○所為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若果不能如期塗銷登記則以丙○○所開立600萬元支票為賠償,而原告於93年6月11日發函要求被告自行塗銷抵押權登記,欲否認其承認丙○○設定抵押權之情,惟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原告與丙○○簽定協議書時原告承認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⒊本院詳觀原告與丙○○於93年5月11日成立協議書之緣由為
:丙○○未經得原告同意擅自偽刻印鑑章,並以原告、丙○○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93年2月16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該協議第4點固然如被告前揭所辯內容,而第5點則另載明:「系爭不動產,俟將來以此土地成立基金會,並以原告、丙○○雙方共同成立者,於其成立完成後,原告同意捐贈600萬元予基金會作為功德金」等文字,及證人丙○○到院證稱:伊透過被告之母親向被告借錢,因渠等均為一貫道道友,故未有抵押權設定契約,嗣發現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簽立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若無法辦理塗銷,伊即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以觀(分見本院同上卷㈠第20、163頁),原告與丙○○前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既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避免土地遭查封拍賣,若否原告與丙○○間何有以渠等名義在系爭不動產上成立基金會之規劃等情以觀,尚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事後承認之情。是以,原告主張協議書是希望丙○○應緊速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若無法塗銷丙○○應負責任,並非承認丙○○前揭無權處分設立登記之行為,應屬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參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簽立,且亦無授權或同意丙○○辦理,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對於表見代理及無權代理事後承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主張另調取原告於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再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然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自84年8月9日迄今未變更,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重新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苗栗縣│頭份鎮│興埔││六│林│16975.01│全部│││││││││││││││││││││││││││││││││││└─┴───┴────┴───┴──┴───┴─┴───────┴─────────────┴────────┘附表二:
登記次序:003-000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字號:頭地資字第014570號登記日期:民國93年2月16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乙○○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債權額新台幣6,5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8日至93年5月17日清償日期:民國93年5月17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空白)違約金:(空白)債務人:丁○○、丙○○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2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丁○○證明書字號:093頭地資他字第000269號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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