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暘(原名陳智揚)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致暘(原名陳智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揭2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31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公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大公街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信義街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大公街左轉信義街,適有 林梅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迨陳致暘發現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車頭遂不慎擦撞林梅香所騎乘之機車,致使林梅香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陳致暘肇事後,明知已致機車騎士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留下姓名資料或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俟於同日16時48分許,陳致暘於其前開肇事逃逸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 廖偉能 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梅香及證人林哲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6幀、監視器翻拍畫面10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致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就其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係於104年
7月31日16時48分許,在員警尚未發覺究竟何人係實際駕車者之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廖偉能供承犯罪,坦承該租賃小客車為其駕駛,並離開事故現場,而屬自首,此有卷附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得佐,應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擅自離去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且被害人林梅香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幸而傷勢尚非嚴重,核與肇事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屬有別,再者,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取得被害人原諒,有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斟酌再三,因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林梅香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加照
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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