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 許月娟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簡陳賽卿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17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00(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裡竹茹巷9之1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下稱查封標的),因相鄰於屏東市北區市場,故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甲○○等借用屋前之空地,搭建該屋一樓屋前之鐵皮屋,作為市場攤販用,故該遭查封之房舍所「增建之一樓屋前之鐵皮屋」之所有權原屬抗告人所有。本件抗告人早於債權人對系爭債權未放款前,就已合法佔用該查封之土地,符合「拍賣後不點交」之情形,惟原裁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就該查封標的之拍賣公告漏未標示第三人佔用之記載,為此,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856號執行事件查封標的中「增建之一樓屋前之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惟為指封之債權人所否認。經查,該部分鐵皮屋係作為查封標的建物之附屬建物而一併查封,並不認為該部分有獨立之所有權且非屬債務人所有。為此,抗告人如主張對於該鐵皮屋有所有權,則依前揭說明,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法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亦無權請求於拍賣公告上加註「拍賣後不點交」等語。職是之故,抗告人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於法無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