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0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羅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
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嗣大眾銀行於92年8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又於95
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稱:
伊入監服刑8年多,目前沒有錢可以清償欠款。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借款約定事項影本、大眾銀行現金卡
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1份、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普羅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告自
認在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