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50號
原 告 沈采蓉
被 告 陳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以寄存送達方式對原告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9年1月21
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
即於109年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存
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