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吳慶展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22元,及其中新臺幣26,013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6,013元、利息
13,208元,共計39,221元及違約金3,474元,業據其提出核與所
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
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
,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22元(39,221元+1元=
39,222元),及其中26,01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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