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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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麗靜
被   告  梁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簽訂放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
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一期,共
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加週年利率1.84%機動計算,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倘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率,除應
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向法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行縱不明致支付命令無
法送達而失效,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52,544元及自108年4
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放款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
明細暨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放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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