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542號
原   告  呂芳金
被   告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琤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6,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相關之證物繕本,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
  證等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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