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27號
原 告 鄭育京
鄭炎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張成 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育京、鄭炎岱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鄭育京
、鄭炎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以210萬元入股福建(平潭)台峰匯貿易
公司(下稱「台峰匯公司」),意欲退股,於107年1月15
日與被告簽署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應於107年7月15日給付原告第1期退股金50萬元。被告
並未按約付款,因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鄭育
京、鄭炎岱各2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將台峰匯公司20%股權轉
讓予原告,原告本應給付被告300萬元,原告先以轉帳方式
給付100萬元,被告則簽發票據號碼690700號、票面金額10
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收
款憑據;兩造於106年9月6日將口頭約定付諸於文字,簽
訂合作意向書。原告後續有再付款,前後加總計210萬元,
尚有90萬元未付。被告因個人因素於107年10月違約,故提
出退股之議,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約必須茶葉得以
有所銷售回收資金後,被告方須付款,在此之前原告僅可收
利息。而被告雖未於107年7月15日給付第1期之50萬元,
但已積極處理。惟原告卻無端持作為收款憑證之系爭本票聲
請法院裁准強制執行,自應由原告併予釐清。因此,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之認定
㈠被告並不否認因退股一事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依協議
書內容「茲因鄭育京、鄭炎岱入股福建(平潭)台峰匯貿易
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正,退股事宜…另由 張成藎 支
付退股金壹佰陸拾參萬元(新台幣),分為三期為一年半,
首期為壹佰零柒年七月十五日付伍拾萬元正…」(見本院簡
字卷第19頁),本應於107年7月15日給付原告50萬元而未
如期付款。是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確實應給付原告50
萬元,且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受之,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5萬元,依法有理。
㈡系爭協議書雖有記載「以上退股金日期均為暫定需視張成藎
銷售情形而定,提早支付及延後,張成藎不可用理由推拖,
及事故延誤支付退股金」(見本院簡字卷第20、21頁)。然
而,對於銷售額度在多少數額可延後之標準,依前述約定甚
不明確。況且,被告所提出於中國大陸地區申報之報稅資料
雖記載有所虧損,但並全無銷售收入(見本院簡字卷第167
、177頁),因此被告抗辯第1期之付款期限應可延後,尚
非有理。此外,被告所指原告可收利息之事,應指系爭協議
書所載「第參期金額陸拾參萬元如退股金一年半後尚未付清
所差金額需付五厘利息作為補償」(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
,並非限制原告不可請求第1期之50萬元,被告此節抗辯亦
無依據。至於原告可否另以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事
,雖與本件均因原告投資入股之事相關,但請求權利之依據
並不相同,因此並不防礙、消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鄭育京、鄭炎岱各25
萬元,以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見
本院簡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