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一年二月、三年四月、六月,嗣後三罪亦經鈞院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十五日,爰聲請就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刑與上揭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執行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