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9號(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3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槍枝、偽造文書、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3月、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11月又1日),嗣該假釋經撤銷,其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槍枝、偽造文書、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9月、1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已執行之刑期經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後,應已於95年
5月28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實行下列行為:
㈠於95年9月25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網咖店,
使用該處電腦上網連線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渴望成(幼)犬飼料」之不實訊息,致 黃雲靖 (起訴書誤載為 林士欽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出價得標後, 嗣依 甲○○之指示,於同日從林士欽設於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6千元至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甲○○提領花用一空。
㈡於95年12月6日15時許,在上址網咖店,以相同手法,在「
雅虎拍賣網站」佯登拍賣嬰兒用品之不實訊息,致 張郁勤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出價得標後,嗣依甲○○之指示,於同年月8日,從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2千元至甲○○之上開帳戶,經甲○○提領花用一空。
㈢於96年5月6日20時許,在上址網咖店,以相同之手法,使
用帳號fooooopp,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SonyEricsson牌W850i型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 黃欣卉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出價得標後,嗣依甲○○之指示,於同年月7日,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8千5百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千元)至甲○○之上開帳戶,經甲○○提領花用一空。
㈣於96年5月8日20時許,在上址網咖店,以相同之手法,使
用帳號fooooopp,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SonyEricsson牌W850i型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 黃坤強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出價得標後,嗣依甲○○之指示,於同年月9日,從其設於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1萬5千元至甲○○之上開帳戶;甲○○復承上開詐欺之接續犯意,再向黃坤強詐稱需支付運費,致黃坤強陷於錯誤,再從其上開帳戶跨行轉帳56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均經甲○○提領花用一空。
㈤於96年7月8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網咖店,以相同手法,
使用帳號baba471baba471b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電腦主機之不實訊息,致 陳泰瑞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出價得標後,嗣依甲○○之指示,於同年月9日,從其帳戶跨行轉帳459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59元)至甲○○之上開帳戶,經甲○○提領花用一空。嗣因黃雲靖等人均遲未收到貨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士欽、張郁勤、黃欣卉、黃坤強、陳泰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網頁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㈣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二次詐欺,致被害人黃坤強先後轉帳2筆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此部分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㈣、㈤等五罪,彼此間不具有緊密之時間與空間關係,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犯行,復無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五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端,仍不思悔改,竟先後多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實施詐騙,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上開事實欄第一項
㈠、㈡等二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於減刑後,與其他不應減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