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甲○○(即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呈報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本件抗告人係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向原審聲請呈報清算終結,然為原裁定所駁回。惟按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謂:「...
惟合祥公司董事未依法向法院聲請破產並繼續營業...
有過失之董事向國稅局清償上開營業稅前,清算事務難認已經終結...」,本件合祥公司早於民國89年8月即停止營業,此有合祥公司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及經濟部於90年9月26日(90)中字第09034701980號公告撤銷公司豋記之函為憑,惟原裁定卻以上述理由謂合祥公司董事未依法聲請破產致積欠90年度之營業稅(所欠稅款其中一筆),蓋此90年度營業稅係稅捐單位開徵之年度,並非發生年度;次以公司法規定解散後即應清算,然並未規定「解散清算前,如公司淨值為負數時,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否則不准解散清算」,是原審以此理由認定清算難認終結,顯有誤解法律之虞,蓋違反上述規定僅係發生合祥公司董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與清算事務是否終結無關。
(二)原裁定理由另以「聲請人所製作資產負債表有誤」及「清算人將應付稅款列為清算損失,惟稅款未付損害者為國庫,豈有將未付稅款列為公司損害之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以:
1、按合祥公司所列88年應納稅額為169,311元,於89年已繳納稅款145,082元,餘24,299元如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示,抗告人就任清算人後已依法公告,並函請稅務機關申報債權,於95年10月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欠稅情形由承辦人員列印欠稅明細,共計121,091,860元,並非76,026,681元,且原審有所未察。
2、原裁定僅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來函,認抗告人尚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稅款未列顯有疏漏,另以清算申報時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務報表記載方式,借方應記:應納稅額121,067,631元(21,091,860元-24,229元),如原審所附資產負債應納稅額共計121,091,860元,並無不妥,清算人依表,變現收入451,800元繳納營業稅9,175元後,結餘406,625元全數上繳稅務如匯款單,此為清算應進行程序,並合乎會計原則,是原審認不應記載:「借方:所得稅費用;貸方:應納稅額」,為抗告人所不解,蓋清算意旨即收取債權,了結現務,清算人變現資產,就剩餘清償所欠稅務,乃法之常情,帳冊所表現亦是如此。
原審竟以合祥公司債務未全部清算為由,不准清算完結之報備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情。
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
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就聲報法人清算終結事件,如審查之結果,認公司清算程式已完結,應函知「准予備查」,反之,則應以裁定駁回,俾不服裁定之聲報人得依抗告程式謀求救濟。再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審呈報清算終結,固據提出合祥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本負債表、清算後負債明細表、債權分配表等為證。且抗告人清算期間向本院具狀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以合祥公司已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駁回破產宣告聲請後,抗告人始呈報清算完結,有本院9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為憑,惟此並非表示清算人已清算完結,清算人仍須依公司法規定完結清算,並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始得聲請法院為清算終結之核備。惟查,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呈報清算人、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既均將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等相關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同意」為要件,則相關報表、簿冊之編列自應符合一般會計原則,始得謂為合法,進而能保障合祥公司之債權人、股東等與該公司有利害關係等人之權益,並非相關報表、簿冊一送經監察人審查、復經提請股東會同意者,即得謂符合一般會計原則。今合祥公司將該公司未付之「費用」121,067,631元所得稅款列為清算損失,惟若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若未繳納稅款,所受損害者應係國庫,自無將未付所稅款款列為該公司損害之理,是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清算損益表並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終結之聲報,結論即無不合,故本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倘於嗣後將合祥公司上開報表依一般會計原則予以編列後,則另為清算終結之聲報即可,於抗告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靜茹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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