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10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5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駛至全興路與中山路口時,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口角爭執,被告竟自其車上拿取其所有之鐵撬一支,走至原告身旁,持鐵撬朝原告之左腹部揮擊一下,致原告之腹部鈍挫傷併發脾臟破裂出血之傷害,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受有之損害計有:㈠半年不能工作之之損害,加計15日住院、3日調解、3日偵查庭,均不能工作,原告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9萬元,共有603,000元之損害;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9,140元;㈢受傷前兩手一次可提20公斤之物品,受傷後必須分二次完成,僅能提10公斤,相對薪水減少,半年減少二分之一之勞動能力,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㈣將來可能影響其他器官之後遺症:醫生曾告知無法肯定是否能恢復健康正常,是否會引響肝功能之解毒及腎功能之排獨,此部分有20萬元之損害;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害,心理、生理、工作、經濟均待重建,被告造成之傷害並非短暫而係永久一輩子健康之損害,爰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抗辯以:伊亦遭原告及原告之友 林德盛 毆打,並受有肋骨斷裂及腳部受傷之傷害,致伊不能工作,目前伊在家中賣檳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機車擦撞而生口角爭執,被告持鐵撬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見附民卷第3頁)為證,核與證人林德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鐵撬1支於刑事案件扣案足憑,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否認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並辯稱:當時伊在等紅燈,係原告撞擊伊車,原告用三字經罵伊,另一人踢伊車門,待伊下車即遭原告及原告之友毆打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當時曾持扣案之鐵撬揮了一下(見本院刑事庭9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以其車上之鐵撬揮擊原告之肚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77、78頁),足證被告確有以鐵撬揮擊原告腹部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部分負擔17,220元、門診1,180元、救護車1,800元、出院後中藥30,000元、署立臺北醫院4,590元、高蛋白1,350元、車資3,000元,共計59,14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經核其中原告確實支出醫療費用共22,990元、救護車1,800元,共計24,79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790元為有理由,另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逾24,790元之醫療費用之支出,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㈡受傷害減少勞動能力及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害603,000元及27
萬元,共計873,000元部分: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受傷後約需休養若干時日,始得再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經該院函覆稱:「據病歷記載,病患係94年(下同)4月21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當時診斷為腹部挫傷合併脾臟裂傷,經輸血及緊急脾動脈血管栓塞後,於5月6日出院;而病患於5月4日住院中接受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則顯示其脾臟仍有血腫塊存在,因病患後未再接受進一步之腹部影像攝影檢查,故僅能依一般醫學文獻報告預估病患之脾臟約需三個月始能完全癒合並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有該院林口分院96年12月7日()長庚院法字第11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確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至逾3個月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逾3個月仍不能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其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每日薪資3,000元,扣除每月8至10日之假日,每月約有20至22日之工作日,其每月薪資為66,000元。又原告自認目前已可從事鷹架搭設之工作,且每月約可工作20日,足證原告確已復原。故以原告每月收入66,000元計算,其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為198,000元(66,000元×3個月=198,000元)。
㈢後遺症部分20萬元: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肝功能
及腎功能可能受損,惟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
腹部鈍挫傷併發脾臟破裂出血之傷害,並住院接受血管栓塞止血術,致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每月薪資約66,000元,被告係高中畢業,在家中從事賣檳榔之工作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受被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始稱允適。
㈤基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522,790元。
六、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其亦遭原告及原告之友林德盛毆打,並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7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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