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陳朝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冒名「陳朝治」)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0年3月12日確定,而於9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35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並於91年3月18日確定,而於92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花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3月9日確定,而於9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簡上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簡字第59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15日凌晨零時零分至50分間之某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對面沙崙國小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並從路旁不詳車輛上取來非其所有,惟客觀上亦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鋼剪1支,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5條(PVC風雨線,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94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及非甲○○所有之大鋼剪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公司之裝修員乙○○、證人即被告購買上開美工刀之便利超商店員 林俊傑 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 王武川 、 陳金江 查獲之情節,亦據證人王武川、陳金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美工刀、大鋼剪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銅玻璃電線,業已由被害人公司員工乙○○領回,亦有證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足參,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美工刀、大鋼剪均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被告持該等兇器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0年3月12日確定,而於9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35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1年3月18日確定,而於92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花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3月9日確定,而於9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簡上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簡字第59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慾即犯本件犯行,恣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惟念其坦認犯行,且上開竊盜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大鋼剪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雖係經本院緝捕到案,有本院96年12月7日96年板院輔刑田科緝字第1117號通緝書1紙附卷可稽,惟其並非是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尚非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不予減刑情形,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
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兄陳朝治接受警詢、偵查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第210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爰移請檢察官進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