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玖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拾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夾鏈袋拾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玖點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夾鏈袋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3383號、第16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及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民國89年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轉讓第二級毒品等3罪所科刑罰,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及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2月1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所犯上揭竊盜及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所科刑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乃於89年1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罰,於9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除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外,原假釋亦經撤銷,復入監接續執行殘刑9月2日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科刑罰,於9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同年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揭91年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7日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5年7月17日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9.86公克,起訴書誤植為3.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7.35公克,取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7.33公克);及甲○○所有、供其購買海洛因時(預備供己施用)秤重之電子磅秤1台,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供其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供己施用)所用之夾鏈袋16個等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袋16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9.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計淨重7.35公克,取
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7.33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40004446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425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存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被告前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91年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既不另論罪,縱其持有數量已達行政院所定標準,仍無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且有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思根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9.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合計淨重7.33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袋16個,均為被告所有,該電子磅秤係供其購買海洛因時(預備供己施用)秤重之用,吸食器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夾鏈袋則係供其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供己施用)所用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