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起開始,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等處,每次以每小包(約淨重0點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丙○○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查獲丙○○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循線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八七之三號B03室查獲乙○○,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六點五公克)、電子磅秤三台、鐵盒二個、吸食器一組、手機二支等物(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吸食器、手機、鑑定報告及通聯紀錄、監聽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電子磅秤、吸食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扣案毒品是供自己吸食,伊當天才搬到現住處,丙○○與伊有仇故意說謊等語。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是否有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查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後,向警方供出被告,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八七之三號B03室被告租屋處查獲被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電子磅秤三台、鐵盒二個、吸食器一組、手機二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鑑定報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二九至三一頁),是被告所承租之房間內,確為警方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固堪認定。
(二)證人丙○○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供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1、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丙○○先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一包毒品是我在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七時許,在中和某夜市,以一千元,向「少吉」買的,大約三、四天向他買一次,從九十五年一月購買至今,次數不清楚,每次都買一千元0點0五克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一五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從九十五年一月份斷斷續續的買,我有時候就過去被告住處找他買,一次買一千元0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四天買一次,警局說一千元買0點0五公克是寫錯了,在哪裡交易不一定,有時他在家裡,有時他沒有,沒有的話,就找人要他的電話打電話給他,交易大部分去找他比較多,最後一次購買是十八日早上七、八點,在中和夜市好樂迪那裡我過去找他,就是他住的地方,出事的地方,我用公共電話打他手機約在好樂迪,說我要購買毒品,他就約我在好樂迪附近交易,我拿一千塊云云;經檢察官命與被告對質後,復改稱:被告都叫我去那邊找他,他載我去那邊附近而已啊,被告說他住的地方,有時在旅館,有時在什麼汽車旅館,就是在那附近而已,他真正住的地方,我不知道,他都住旅社(見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七頁勘驗筆錄)。是證人丙○○當時係因自己持有毒品被查獲,欲配合警察查出上手,惟對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未能具體指證購買毒品之時間、重量,已有瑕疵。
(三)本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即為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在案,且依通訊監察內容被告亦多以影射毒品之暗語通聯(如紅豆、衣服、褲子、糖果、硬的等),顯見被告早已為檢察官、憲兵隊人員鎖定。然依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均無與被告通聯之情形,且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至晚間十時,亦無丙○○所稱使用公共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以洽談交易毒品過程之內容(見偵卷第五二至六四頁),是該監聽譯文無法供作擔保丙○○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四)至被告雖經警方查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依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記載為八包,驗餘淨重四點二三一0公克)、電子磅秤三台、鐵盒二個、吸食器一組等物,惟審酌查扣之毒品數量不大,且被告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偵卷第二五頁),是被告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尚非無據,自難依此遽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
六、綜上所述,證人丙○○雖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然檢察官所舉之補強證據(包含監聽譯文、扣案毒品等件)不足使一般人對丙○○證述毒品交易之過程,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被告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只有施用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