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㈡上訴聲明,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均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時,未具繳納裁判費。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共15,880元。
三、再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5,
880元,及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