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О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八號、九十年執護字第四九五號),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六號裁定受刑人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合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二、本院經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九六號卷(受刑人甲○○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一二七五、一六六七、二三三五號聲請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六號裁定、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皆影本)屬實,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