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經公訴人偵查結果,亦認被告係觸犯刑法該條罪嫌,依前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於本院準備期日時達成和解,並當庭書立和解書,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查,告訴人並於當日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件在卷可查。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