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冰箱玻璃門、桌面玻璃、高腳椅、落地鏡、衣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女友 翁瓊 如與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之八號旁「一○二」檳榔攤之店員 范子萱 曾有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持鐵鎚一把至上開檳榔攤,先敲損檳榔攤之大門玻璃,繼而進入檳榔攤內(侵住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鐵鎚毀損檳榔攤之窗戶玻璃、冰箱玻璃門、桌面玻璃、高腳椅、落地鏡及衣架等物,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經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時指訴明確,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范子萱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十紙、損失清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及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損壞他人之物,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將毀損之物修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罪用之鐵鎚一把,因未扣案,滅失與否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