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人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時四十分許,飲酒後(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桃交簡字第一○四九號為判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與乙○○所駕駛之8G─163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頭部受傷,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已經明示不提出傷害告訴,則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人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