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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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飲酒過量(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七三號判刑)駕駛IBH─94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民光東路口,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RDQ─193輕型機車至甲○○受有多處鈍傷,因認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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