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4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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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4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甲○○男六十三歲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 黃寶興 涉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黃寶興因叛亂案件,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計壹百零肆日及其執行完畢後受羈押計參日,合計壹佰零柒日,准予賠償其全體繼承人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至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之日數,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漏未規定及之,惟揆諸上開條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及大法官釋字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以觀,對此一羈押期間仍應予以賠償,始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寶興(已於七十一年三月九日歿,其配偶 黃謝茶妹 及長子 黃錦郎 則分別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歿,黃寶興另有次子 黃錦泰 、四子 黃錦清 及長女 黃桂淑 三人,黃錦郎則有長子 黃嘉祥 、次子 黃嘉瑞 及長女 黃佳惠 三人)前自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五十六年一月四日止,在其因叛亂案件受執行感化教育前(按其感化教育期間自五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五十九年一月四日止計三年,並已經其全體繼承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領取補償計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在案)曾受羈押計一百零四日,並在其受上開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即自五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一月七日止,復逾期受羈押三日(前後合計一百零七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90)基修去丑字第11321號函乙份可佐,並有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調取黃寶興上開叛亂補償卷證(案號:四四八一)乙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寶興於右揭時間確曾因叛亂案件,先後於執行上開感化教育前及其執行完畢後,分受羈押計一百零七日乙情,有如上述,爰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再審酌被繼承人黃寶興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為適當,並准予賠償三十二萬一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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